【防理專A錢自保術】10家銀行爆理專弊案 A民眾血汗錢逾4.59億元

所長錢炳村博士獨家觀點:

據報導今年以來屢見理專A錢的案例,截至9月底,已經有10家銀行爆發理專挪用盜領客戶資金案,而異常挪用及異常往來資金更高達4億5913萬元。其中幾位被害人說「我銀行原本有一千多萬存款,結果現在只剩幾百塊,全被理專盜領走了。」蔡小姐氣到發抖地說,沒想到平時貼心服務的理專竟是存款小偷。「我們相處就像朋友,我請她幫忙把投資贖回轉定存,不疑有他地把存摺、印章交出去,但她卻將我的定存解約,把錢放進自己的口袋。」「不是我貪心!我只是單純買個債券基金,沒想到一千多萬就這樣被騙走了。」洪先生悲憤地說,當初他聽從理專推薦投資保本固定收益債權商品,「號稱每年有8%利息可領,理專說要幫我開戶,要我先把錢匯到指定戶頭。前幾個月還有穩定利息收入,直到有天錢沒再進來,我才發現出問題。」可見理專的騙術五花八門十分驚人,各級金融機構主管為了業務績效,難道會不知嗎?是包庇嗎?當受害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試行調處,均以誰叫你將存摺印章交給理專等屁話打發,對照該中心近期推動「金融消費找評議,維護權益不碰壁」抽獎活動簡直諷刺,在司法訴訟中,金融機構只要拿出受害人開戶時的聲明書就打發一切,全與理專等人員切割,金融機構完全不用負責,這樣有理嗎?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今年震怒開罰銀行,找銀行總稽核來談,要求落實內控三道防線、「理專十誡」,並要求半年內要全面清查,若之後再發生就會究責到總行等作為非常好,早該如此,另建議金管會除清查銀行,亦應清查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還有很多民眾受害,甚至金管會可建立金融機構無過失賠償責任,命金融機構若有理專等人員不法,即應負起賠償等責任,否則很多受害民眾一輩子遭詐騙侵占,向不法理專等求償,竟回以早已脫產要關隨你的惡劣態度,真的是氣死人!!

#金管會務必積極持續推動各項改革措施,#讓陽光像照妖鏡照進金融機構,#不能再讓辛苦積蓄一輩子民眾受害求償無門!!

(新聞來源:https://yns.page.link/HoqVU?soc_src=unv-sh&soc_trk=li )

🌏相關法律規範

[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被理專A#掌握三不三要原則]

1.#不要太相信理專,印章、密碼、帳戶都給他

2.#不要理專說什麼都簽,#絕不簽空白取款憑條

3.#不要在家辦理業務,#拒絕到府服務

4.#要臨櫃辦理業務,#跟緊緊理專

5.#要認識理專上司,#建立雙理專服務

6.#要每月對帳一次,#有問題臨櫃稽查

祖父留上億遺產 「大孫」拿不到500萬狀告老爸

所長錢炳村博士法律分析:八旬康姓老翁去年過世後留下多棟房產與近2千萬現金,遺產總價值高達近3億;他生前口頭說要留一分遺產給長孫,但康的5名子女討論後決議只給長孫5百萬元。不過,長孫遲未拿到5百萬元,氣得跑到地檢署狀告父親侵占。其實,若是老翁生前有做些財產妥適安排,將口頭所言化為法律文字,讓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律師見證下,由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立下代筆遺囑,在遺囑內訂立「#遺贈」,可自行決定留多少遺贈給受遺贈人即長孫,如此就不會發生兒子告父親刑事官司的憾事!!

(新聞來源:https://today.line.me/TW/article/o2qO9W?utm_source=lineshare )

🌏相關法律規範

[民法]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不治 凶嫌移送稱「是有計畫的」

所長錢炳村博士獨家觀點:台鐵自強號發生鄭姓乘客持水果刀刺警案,造成25歲英勇的鐵路員警李承翰不幸身亡,前幾週錢所長才剛到警專演講,面對年輕充滿活力的警專同學仍記憶深刻,承翰與所長自己的兒子年齡相仿,就像自己的兒子般,聽到這令人難過的消息,很心痛!!

#承翰#你的任務結束了#一路好走!」

多年來,多名員警生命為保護善良民眾在第一線危險橫行驚險萬分的現場英勇犠牲,令人不捨,面對暴力,員警請安心強力執法,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這是法律對員警執法的保護,要多加活用善用,如此才能保護自己及良善的社會大眾!!!

<新聞來源>
年輕勇警自強號遭刺 手術輸血1萬多CC仍不治

相關法律規範
[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限制出境法制化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正式將過去未有明文規定的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立法院會通過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無一定住、居所」、「有滅證或串供之虞」及「有逃亡之虞」中任一情形,檢察官或法官必要時可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若被告所犯是拘役或罰金之罪,不得逕行限制。三讀通過條文還規定,除了因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司法機關最晚應在限制出境、出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若是在通知前即訊問被告,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通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故修正後六個月施行,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十二條,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含自己的本國。雖然公政公約是國際條約,但為了讓人權保障更加完整,目前已經將公政公約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所以,離去任何國家,已非單純憲法上遷徙自由的概括保障,而是可以直接主張的基本權利,侵害人民的基本權,需要法律明文限制這個理由外。另一方面,也讓法官、檢察官有法律能夠依循,有法律依據能夠做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限制出境法制化 偵查中最多14個月(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91107 )

🌏相關法律規範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意定監護」制度

過去的成年人監護制度,主要是針對有精神障礙、失智症或其他缺陷而無法自主表達意思之人,由法院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選定監護人,但考量到此方式未必符合民眾需求,司法院及法務部去年提出「#意定監護」相關修法草案,條文明定民眾可自行與一人或數人以公證方式成立契約,在自己受監護宣告時由對方擔任監護人,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意旨是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三讀條文明定若當事人已特別約定由何人管理、處分財產,應以當事人意思為優先,法院將僅在當事人未做約定或監護人明顯不適任時介入,且民眾立約後得隨時終止契約,若民眾前後成立互相牴觸之契約,視為撤回之前契約。現行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但畢竟「#法官難斷家務事」,#最清楚要由誰代表本人的人就是自己。#所以好朋友們要在還清醒的時候,#把握「#意定監護制度」#決定自己的未來喔!!
🙂「意定監護」制度三讀 民眾可預先約定監護人 (新聞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800887?utm_medium=M&utm_campaign=SHARE&utm_source=LINE
🌏相關法律規範
[民法]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